(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辨护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辨护人周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实施抢劫强行进入李某某租住在宜城市城关村一组249号6楼住所内。朱某某进入房间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胁迫李某某交出财物,并采取捆绑的方式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当场劫取李某某7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及一部联想牌手机后逃走。经物价鉴定,联想A366T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为生活租用的房间内,并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宜城市豪爵足道员工,住在宜城市豪爵为员工租住的宜城市城关村一组249号6楼住房内。2012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实施抢劫,强行进入宜城市城关村一组249号6楼住房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胁迫李某某交出财物,并将被害人李某某双手反捆绑,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抢走被害人李某某7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及一部联想牌手机。经物价鉴定,联想A366T型手机的价格为7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宜城市豪爵足道员工,住在单位为员工租住的宜城市城关村一组249号6楼住房内。2012年12月10日晚8时许,其下班后回到住处,打水烧上后出去买东西,刚一开门,一个男子撞了进来,随手关上了防盗门,将其推倒在第一个卧室的床上,手持匕首威胁其不许出声,将其反绑,随后抢走其70元现金,一部联想手机和一张银行卡。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李某某同为宜城市豪爵足道员工,同住在单位为员工租住在宜城市城关村一组的一户的六楼。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同事杨某一同上楼回宿舍,碰见一个男的下楼。其二人进入宿舍后,李某某说刚才一个男的持刀进宿舍抢劫,把她的手机和钱抢走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襄阳市中心汽车客运站客车司机,被告人朱某某是其车上的售票员。2012年12月10日那几天单位放假,朱某某不在单位及朱某某持有的折叠刀具情况。4、扣押、发放物品清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勘查人员从现场提起指纹1枚。6、刑事科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起的指纹系被告人朱某某右手拇指所留。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格为720元。8、户藉证明。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入户抢劫,经法庭调查,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鲁某某均证实宜城市城关村一组249号6楼住房是宜城市豪爵足道为单位员工租住的集体宿舍,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印证,依法不能认定为“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入户抢劫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辨护人周成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以及被告人朱某某坦白了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