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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新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新义,男,1970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新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义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杜孟军驾驶豫BED8**号轿车,沿豫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豫3**省道通许县厉庄乡楚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新义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杜孟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义无责任。杜孟军驾驶的豫BED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64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6113元。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事故的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杜孟军驾驶豫BED8**号轿车,沿豫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豫3**省道通许县厉庄乡楚庄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李亚新驾驶的无号牌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BHX0**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击后退过程中,李亚新驾驶的无号牌车与原告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导致原告张新义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车辆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在杜孟军驾驶的豫BED8**号轿车与原告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的事故中,杜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义无责任。在杜孟军驾驶的豫BED8**号轿车与原告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李亚新驾驶的无号牌轿车与原告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的事故中,杜孟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新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389.8元,原告父亲张建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参与护理。2012年5月16日原告张新义驾驶的豫BHX0**长安轻型货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值为1275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张新义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5天(受伤2012年4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21日)。豫BED8**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20607000507001832,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李亚新驾驶的无号牌轿车无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另查明,原告张新义在通许县城文卫路开办通许县工业品贸易公司新意商场,主营家用电器、交通工具、五金化工、建材。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业平均工资为27230元。原告张新义被抚养人二人,均为农村户口。长女张龙悦,1999年5月12日生,长子张龙飞,2003年3月11日生。原告张新义为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的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对原告的各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张新义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3389.8元,护理费1599.22元(25379元/365天×23天),误工费10817.4元(27230元/365天×145天),残疾补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2元【(5032.14元/年×5年÷2×10%)+(5032.14元/年×11年÷2×10%)】、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价事估字(2012)3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豫BED8**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新义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新义诉求低于本院认定的损失部分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新义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本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张新义受伤致残前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99.22元、伤残赔偿金44910.96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210.18元。二、驳回原告张新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原告张新义承担387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向永审判员  李永超审判员  潘红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