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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建丽与李文通、郭书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丽,李文通,郭书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王建丽,女,汉族,1991年2月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军,男,1952年5月5日出生,衡水市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通,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郭书义,男,1939年8月1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丽诉被告李文通、郭书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被告李文通、郭书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文通驾驶冀T×××××号出租车沿衡水市中心街行驶至新华路北处,与原告停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李文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部皮肤擦伤。本交通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失、交通费等计79083.46元。后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又进行二次鉴定,原告方又增加交通费9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郭书义系冀T×××××号出租车车主,冀T×××××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建丽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王建丽虽系山东省居野县人,但长期居住在衡水市。证据2、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建丽受伤、电动车损坏、李文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及收据,证明王建丽受伤住院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4、衡水百强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建丽2012年6.7.8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扣发工资94天共计8147元的事实。证据5、衡水百强橡胶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用工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建丽系该单位职工。证据6、衡水百盛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王XX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王建丽住院期间由王XX护理,单位停发工资4650元的事实。证据7、王沛青的身份证及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沛青虽系山东人,但在衡水买房,长期居住。证据8、交通费单据65张,共计1098.5元,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9、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10、中国人民财产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证据11、衡水市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王建丽电动车车损为165元。证据12、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证明车损鉴定费100元。证据13、济南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王建丽被评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14、济南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证据15、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9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文通、郭书义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如果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我方要求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误工费过高,原告不能证实与护理人王沛青的关系,应由原告亲属护理。交通费过高,应以不超过500为宜。我方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鉴于鉴定时原告尚未治愈,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文通驾驶冀T×××××号出租车沿衡水市中心街行驶至新华路北处,与原告停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李文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外踝部皮肤擦伤。原告被撞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2年9月22日,出院时间2012年11月6日,住院4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XX护理。出院后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可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3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共花费2250元,计算方式:住院45天50元×45(天)=2250元;3、误工费8147元。原告为衡水百强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2600元,住院时间是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12月25日,共计8147元。4、护理费4650元。计算方式如下:住院期间45天,王XX月工资为3100元,3100/30*45=4650元。5、伤残赔偿金18292×10%×20=36584元。6、财产损失165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第一次产生鉴定费共计2050元。9、第二次产生鉴定费及交通费8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109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13110222012517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文通对原告王建丽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冀T×××××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郭书义,被告李文通租用郭书义的出租车进行载客经营��冀T×××××号出租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王建丽的损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原、被告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此鉴定书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故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交通费共计89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担负。原告据此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予确认。原告系二十几岁的年轻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这给原告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带来一定的影响,身心承受一定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98.05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郭书义将车租给被告李文通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3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3、后续医疗费5000元;4、误工费:81475、护理费:4650元;6、伤残赔偿金:36584元;7、财产损失165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第一次鉴定费:2050元;11、第二次鉴定费、交通费895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882.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882.18元,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承担1288.22元,剩余1159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上述4-9项、11项共计560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205元,被告李文通承担1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04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593.96元。三、被告李文通赔偿原告鉴��费184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591元由被告李文通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梅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卫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