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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祝裕龙诉苏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裕龙,苏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72号原告祝裕龙。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律师。被告苏访林。原告祝裕龙诉被告苏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裕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裕龙与被告苏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裕龙诉称,被告苏访林于2009年6月7日因做生意不够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09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其中利息每月6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已付清2011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外,余下本息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本金2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祝裕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2、《民间借贷合同》、收据和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办法等。被告苏访林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做生意,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按2%计付,其中每月6日付清本月利息。同日,原告转帐25000元到被告帐户,被告便立下收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清从借款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后被告外出住址不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有原告提供转帐凭证和被告所立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付清本息给原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抗辩,原告陈述从借款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变化,双方约定月利率2%,有些时段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有些时段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时段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时段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访林应当偿还原告祝裕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息2%作为基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时段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时段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苏访林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云审 判 员  邱启才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