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涂某(曾用名涂曾用),女。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曾用名林曾用),男。原告涂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5日生男孩林某甲。双方结婚之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对原告不忠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此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加深。200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婚协议,不久被告外出,双方再无联系,分居已达五年之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确认位于光山县城颐然小区2号楼401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在光山县化肥厂工作,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5日生男孩林某甲。原、被告婚后之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前后,被告到杭州打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被告交往了其他异性,原、被告因此吵闹不断,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双方即协商离婚。2006年9月15日被告亲笔写下离婚保证书:“我叫林某,现年40岁,由于我的原因造成家庭矛盾,现我提出和涂曾用离婚,所以一切婚前财产都归涂曾用所有,由于本人不能到场,现正式和涂曾用离婚,我个人无话可说,家庭矛盾已从2006年4月份开始,都是我的��题,我同意法院判决。以此为证。”同日,被告还执笔写了离婚协议:“一切财产房子都是涂曾用的,我同意离婚,林某乙欠25000元也是宏斌的,儿子由我抚养。”被告书写以上“离婚保证书”及“离婚协议”时,其与原告的儿子林某甲及前来做劝解工作的亲戚易某某在场。之后,被告离家又到杭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正月初八,被告与其母亲张某丙曾电话联系,此后与家人再无联系。原告带着男孩林某甲生活,林某甲现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原告以上述理由及离婚协议等为证,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6年5月8日林某与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颐然小区项目部(代表胡某某)签订合同购买的位于光山县城颐然小区2号楼中单元4层东侧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合同价123000元。2007年11月14日取得房权证(房权证登记在林某名下,编号:光山县字第0016333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宝相寺街道居委会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证、被告亲笔写的离婚保证书及离婚协议、本院对被告母亲张某丙的调查笔录、被告与颐然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被告名下的房权证复印件、证人林某乙及易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长期两地分居,引起双方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造成其夫妻矛盾无法调和。2006年9月15日双方协商离婚,被告亲笔写下“离婚保证书”及“离婚协议”,明确提出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放弃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保证书”及“离婚协议”的形成经过有在场人��某乙及易某某证明,系被告自愿所写,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在离婚协议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4年来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一切财产房子都是涂曾用的”之约定,是被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主处分,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主张的颐然小区2号楼中单元4层东侧一套住房,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取得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属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范围,因此对原告关于确认该套住房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曾用名涂曾用)与被告林某(曾用名林曾用)离婚;二、登记在林某名下的位于光山县城关镇颐然小区2号楼中单元4层东侧一套住房归原告涂某(涂曾用)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