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贤,林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6号原告林X贤,男。委托代理人莫XX,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XX,男。原告林X贤与被告林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冰,人民陪审员林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贤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林X财是同胞兄弟,因争执父母遗产,造成家庭不和。2012年5月29日中午,被告林XX以原告抢其生意为由,对原告进行谩骂,并拿板凳砸伤原告的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原告家人立即向110报了警,原告被送往平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部分头皮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1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该事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9814.79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全休三十天2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4.79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714.79元。原告林X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1、原告林X贤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乐县中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本及CT扫描检查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嘱全休一个月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9814.79元;4、平乐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证实该事件为被告打人引发的纠纷并经平乐县公安局处理;5、林XX户籍证明,证实林XX身份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住院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费用开支事实;8、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林X贤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9、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父亲林X财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被告林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原告拿刀出来,被告才拿板凳打了原告头部三下,经被告母亲劝架被告就离开了现场。被告是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砸了被告父亲的摊子和摩托车。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林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林XX对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不属实,且证人黄XX系原告亲戚,对8、9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林XX没有异议的1、2、3、5、6、7号证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因被询问人黄XX并非亲眼所见打架现场,其在询问笔录中对打架事件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8、9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X贤与被告林XX系叔侄关系,原告父母去世后,原、被告两家庭因争执老人遗产经常争吵。现两家人均在老人遗留下来的房屋门口做生意。原告从事零售、修理钟表行业的工作,2012年5月29日中午,被告林XX接到其胞姐电话,诉原告林X贤抢其家庭生意,被告赶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冲突中被告用一张小四脚板凳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其他身体部位受伤。随后被告林XX经母亲劝告后离开了现场。该事件经平乐县公安局处理,认为双方属家庭纠纷而引发冲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主要为头皮挫裂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治愈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814.79元。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俗语说,和气生财,原、被告两家人同在一个地方做生意,又是叔侄关系,更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时,应多考虑亲情,反思自己有什么不对之处,少指责对方,应该懂得两家关系好了,生意会更好这一浅显的道理。作为长辈,理应在维护家庭和睦上作出表率;作为晚辈,应当尊重长辈,努力化解前辈遗留下来的矛盾。综合全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砸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814.79元,2、误工费35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低于其本人从事行业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799元/年÷365天=84.38元/天的标准,应予准许,住院20天,外加医嘱全休30天,共50天ⅹ70元/天),3、护理费1400元(20天ⅹ70元/天),4、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ⅹ40元/天),5、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15514.79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60.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X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60.4元;二、驳回原告林X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林X贤负担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1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顺国代理审判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