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曲卫杰与任国生、任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卫杰,任国生,任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曲卫杰,男,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广杰,莱州平里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生,男,住莱州市。被告任晓东,男,住址同上。原告曲卫杰与被告任国生、任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卫杰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生、任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还款23000元,尚欠5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国生、任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任晓东系朋友。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借其款78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曲卫杰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任国生任晓东20113月31日,后二被告还款23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6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其款78000元,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23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余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任国生、任晓东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国生、任晓东偿还原告曲卫杰人民币78000元,二被告付款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