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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弓香莲李和平与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弓香莲,李和平,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安全苑C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香莲,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1959年7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和平街二路。负责人王树堂,该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爱,该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冯有臣,该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建科副科长。上诉人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云,被上诉人弓香莲、李和平,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田爱、冯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同煤集团对平旺地区安全路地段进行危旧平房改造,被告中扶公司承揽了该项目,并具体负责拆迁及安置被拆迁户,被告同煤集团房地产中心是该项目的监管部门。2009年5月24日,原告弓香莲、李和平与被告中扶公司就拆迁二原告居住的安全路64排1号平房签订《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和《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中扶公司同意以其新建成的住宅三套共270.2平方米作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并于同日签订《同煤集团旧区改造职工集资预购房协议》两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中扶公司愿意将安全苑小区C区5楼1单元401号住宅1套(该房建筑面积113.02平方米、每平方米2340元,总价264467元)、B区5楼2单元101号住宅1套(该房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每平方米1550元,总价97526元)作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并约定C区5楼1单元401住宅、B区5楼2单元101号住宅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4月,二原告发现上述补偿房溢价售于他人,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于本院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扶公司与原告弓香莲、李和平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中扶公司未如约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诉请被告中扶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如无法交付房屋按现行市场交易价格赔付原告房款491769元一节。该院认为,被告中扶公司如二原告所诉现已将约定房屋另售他人,则被告中扶公司应按现行市场价折价退还二原告房款。二原告主张C区(铭苑小区)5楼1单元401号按被告中扶公司现售楼价2690元/平米的基础价加层次差价每层100元,以2990元/平米计算,即(2990元/平米×113.02平米=337929.80元);而B区(雅苑小区)5栋2单元101室则参照前一判决计算,即(2445元/平米×62.92平米=153839.40元)。经该院审核认为,二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加倍利息一节,该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中扶公司在《同煤集团旧区改造职工集资购房协议》中的约定,如逾期交付房屋,中扶公司则按已付房款的活期利率计算。二原告诉请加倍支付逾期利息有悖该约定,应予调整。被告同煤集团房地产中心非本案拆迁主体,故二原告对其的相关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中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付原告弓香莲、李和平本案诉争的C区(铭苑小区)5栋1单元401号与B区(雅苑小区)5栋2单元101号房屋。如未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房屋,则应在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弓香莲、李和平四十九万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并给付原告弓香莲、李和平从2010年10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弓香莲、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无效或发还重审。理由为:1、一审认定《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同煤集团旧区改造职工集资预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错误。《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把国家所有的235.18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2、即使合同全部有效,上诉人不能按约履行交房义务,法院判决折价491796元也无根据。且在合同继续履行而逾期交房时才存在支付利息,法院判决既给付房款又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以原有的房屋附属设施及院子的折价等价与上诉人进行置换。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对上诉人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本案涉诉的两套房是安置了其他拆迁户李×和孟×,而没有溢价卖给他人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本案涉诉两套房屋是否溢价卖给他人,上诉人提交了将安全苑小区B区5栋2单元101号安置拆迁户李×的相关手续,和将安全苑小区C区5栋1单元401号卖与孟×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弓香莲、李和平表示对此不知情,且对溢价卖与他人不能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李贵确是拆迁户,而孟×短缺拆迁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未予以否认,原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安全苑小区B区5栋2单元101号安置拆迁户李×折款97526元,安全苑小区C区5栋1单元401号卖与孟腾折款302912元。本院认为,关于《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称此合同中有被上诉人把国家所有的235.18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的内容,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应认定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以原有的房屋附属设施及院子的折价等价与上诉人进行置换。本院认为,《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有被上诉人按占地面积把235.18平方米土地有偿转让给上诉人的内容,但这个内容是复述被上诉人对其房屋拆迁安置的请求,这个请求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明确认可。因此,这个请求的合法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提出请求是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方的权利,而审查其请求的合法或合理性,对其表示认可或否认是作为拆迁方的被上诉人的权利。合同的第二条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自身接受能力与被上诉人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这一条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合同的主体内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因此,《大同煤矿集团平旺地区危旧平房拆迁改造安置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诉人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签订了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条款履行,现上诉人单方违约,把本应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房子加价卖给了第三人,这种违约行为不应该得到鼓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以现行市场价对其进行补偿,但其提供的相关市场交易价格的证据是售房广告的复印件,无相关单位盖章或证人证言对其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查实的上诉人就该两套房屋实际所得利益400438元(97526+302912=400438)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较为妥当。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一节,由于房屋交易价格中已包含了溢价,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部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矿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弓香莲、李和平房屋拆迁补偿款400438元。三、驳回弓香莲、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7元,共计15854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0元,由被上诉人弓香莲、李和平负担29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