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福兴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兴,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兴(曾用名刘富兴)。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刘福兴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刘福兴于1976年6月被原开封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招录为开封市交通局下属企业开封市搬运公司(现名二运公司)一大队职工。刘福兴当时登记用名为“刘富兴”,1983年刘福兴因故不再上班,同年12月底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此后刘福兴一直未到单位上班。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双方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在1976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形成的劳动行政关系,此类劳动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刘福兴要求撤销二运公司于1983年作出的汴二运(83)45号关于对刘福兴予以除名的意见,判令二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福兴的起诉。刘福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于1976年到二运公司工作,已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当时未颁布劳动法,应属于劳动法实施后所规定的范围。刘福兴因患病向领导请假,经同意在家养病,1983年6月被除名,刘福兴一无所知,二运公司的做法在程序上及合法性上都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刘福兴从未使用过刘富兴的名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维持其合法权益。二运公司答辩称,从1983年底停发的工资,刘福兴此后未到公司上班。1995年以后,双方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在招工登记时,使用的名字为刘富兴,刘福兴上诉称其未使用过刘富兴名字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福兴在招工登记时使用刘富兴名字,有其本人档案记载证明。刘福兴自1983年起未在二运公司上班,同年12月停发工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双方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福兴之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同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松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