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xx月xx日结婚,于1987年xx月xx日二人生育一儿子名叫高某乙,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共有两套住房,分别为实验小区xx号楼西单元xxx室、御景花园东楼xx楼西户。2012年4月起被告为护理其母亲很少回家,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现在原告因身体不好,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及两套房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护理母亲,但对原告及家庭也进行了照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高某乙,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近三十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家庭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