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卢晓委托代理人:顾永明。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文康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莘峰村詹家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被告翔翔公司为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6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履行开具票据义务,为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现被告经营不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立即补足保证金6000000元;2.原告就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如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1日前未能补足保证金,则要求其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4.被告翔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票据义务的事实;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欲证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将其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翔翔公司为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翔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2.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兴文康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新兴文康公司连续提供的授信,包括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等,并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和1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为在此期间内最高不超过207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新兴文康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莘峰村詹家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1幢1号、2幢1号、3幢1号和第4幢1号、5幢1号、6幢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2)第00183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仑土抵他项(2012)第000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和第201182256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第2012800298号和第2012800297号】。3.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翔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翔翔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新兴文康公司连续提供的授信,包括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等,主债权余额为在此期间内最高不超过33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翔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新兴文康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新兴文康公司补足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至100%,为此,新兴文康公司应立即再支付原告保证金6000000元。以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债权余额应以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翔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新兴文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称如被告新兴文康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1日前未能补足保证金,则要求其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对此本院认为,现在尚不能确定新兴文康公司是否会在汇票到期之日前补足保证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保证金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莘峰村詹家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1幢1号、2幢1号、3幢1号和第4幢1号、5幢1号、6幢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12)第00183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仑土抵他项(2012)第0000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11822568号和第2011822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仑(开)第2012800298号和第2012800297号】在主债权20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