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天雄、赵永刚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天雄,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晓红,系子长县水利局办事员,住子长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红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雄,住西安市未央区。2011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牛利民,陕西省老龄委理事。原审被告人赵永刚,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2011年12月13日投案,同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荣,农民,住户县。2011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佳,农民,住户县,捕前租住西安市鱼化寨。2011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梦浩,农民,住户县。2011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帅,农民,住户县。2011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雄、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和被告人李天雄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红伟,上诉人李天雄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利民,原审被告人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初,被告人李天雄得知妻子王某和被害人徐某甲在网上认识后发生了不正当关系,遂伺机报复。10月8日,李天雄得知徐某甲打电话约王某见面。李天雄一方面让被告人王某将徐某甲稳住,一方面找其表哥赵永刚,让赵永刚帮忙找人殴打徐某甲。后李天雄让王某打电话把徐某甲约至本市雁塔区东仪路见面,李天雄和赵永刚驾驶陕A×××××银色现代雅绅特轿车赶往东仪路。期间,赵永刚给被告人陈荣打电话,让陈荣到东仪路帮助打人,陈荣答应后叫来姚佳,姚佳带史梦浩、陈帅和陈荣见面,陈荣告诉姚佳、史梦浩、陈帅去伤害他人的意图,遂一起赶往东仪路与赵永刚见面。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和赵永刚、李天雄在丈八路与东仪路十字见面后,六人一起驾车行至路南300米处,发现了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陕AJB41**黑色现代越野车,赵永刚给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指认徐某甲及其所驾车辆,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遂下车对徐某甲进行殴打,陈荣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徐某甲,后一起逃离现场。徐某甲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将徐某甲送往五二一医院抢救,10月14日因伤情严重被转至西京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外伤后导致左膝以上截肢、右坐骨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李天雄、王某于2011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李天雄协助公安人员将赵永刚抓获,赵永刚协助公安人员于12月14日将被告人陈荣抓获归案,姚佳于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史梦浩、陈帅于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被致伤后住院治疗70日,花去医疗费479972.83元。徐某甲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7944.1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4444.60元、××赔偿金291920元、出院后护理费274392元。被害人徐某甲有二个儿子,长子徐峰,2000年2月1日出生,次子徐朝辉,2006年2月20日出生。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1947年5月16日出生,系子长县水利局的退休干部,有收入;母亲张某乙,1949年5月16日出生,居民,无收入。徐某甲兄弟姐妹共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张某乙后11年合计50530元;其二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840元。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53043.54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雄、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三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天雄、赵永刚、陈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佳、史梦浩、陈帅也是主犯,但作用相对小于李天雄、赵永刚、陈荣;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雄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赵永刚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因七被告人共同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负连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天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赵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陈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四、被告人姚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史梦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陈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李天雄、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甲经济损失1253043.54元。徐某甲上诉提出,请求判决上诉人李天雄及原审被告人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84784.54元。李天雄上诉提出,徐某甲与其妻发生不正当关系,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徐某甲之母张某乙有劳动能力,判决赔偿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0530元不当;判决赔偿××赔偿金291920元偏高。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李天雄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天雄及原审被告人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故意伤害及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9日凌晨零时30分许,西安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张某甲在雁塔区世家星城1号车场门前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遂拨打110报警。雁塔公安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民警经过侦查及调查走访,于12月13日将李天雄、王某抓获。李天雄供述是他叫赵永刚找人将徐某甲打伤。同日23时许,赵永刚到派出所。12月14日,陈荣被抓获,12月15日姚佳被抓获,12月16日,史梦浩、陈帅被抓获。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到西安出差,住在锦州酒店,约网友王某到酒店。他在酒店门口等了半个小时还没见人,打电话时,王某让他将车开到东仪路延伸段。他在车后等候时,一名男子拉开车门见没人又将门关了,从他后面又来了三个男子,一起打他,还用刀捅在他腿上,他就昏迷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准备到跟前看时,有3个男子从那人身边跑了。他见那名男子身上流血,就报警了。4、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李天雄、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指认作案现场位于丈八东路与东仪路十字向南约300米处,作案时乘陕A×××××号车。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李天雄、赵永刚互相指认出对方;赵永刚还指认出参与作案的陈荣、姚佳;陈荣指认出李天雄就是一起去现场,但没下车的人,并指认赵永刚即是叫他找人打人的人,参与打人的有姚佳;徐某甲指认王某就是案发当晚约他去现场的网友。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之损伤属重伤。7、上诉人李天雄的供述:2011年国庆节,他得知妻子王某和徐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很生气,就让王某将徐某甲约出来,他要出这口气。10月8日,徐某甲约王某,王某提供了徐某甲的车号和照片。他就给赵永刚打电话,约好在东仪路见面。他告诉赵永刚想收拾徐某甲的事,并让赵找人帮忙,并让帮忙的把棍带上。在此期间,他给王某打电话让将徐往东仪路约。23点多,赵永刚叫的四个人来了,他们找到徐某甲开的车,赵永刚叫的四个男子上去拉住那个男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这四个人上了他的车就跑了。8、原审各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徐某甲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天雄及原审被告人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李天雄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徐某甲与王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且应据此减轻李天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甲的行为虽有不当,但李天雄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却纠集多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并达三级残疾的严重危害后果,故不能据此减轻李天雄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天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判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天雄上诉所提徐某甲之母张某乙有劳动能力,判决赔偿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0530元不当,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291920元数额偏高的意见,经查,张某乙已超过60岁,且无收入来源,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原审法院按照其子女人数分担张某乙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徐某甲上诉所提要求上诉人李天雄及原审被告人、赵永刚、陈荣、姚佳、史梦浩、陈帅、王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84784.54元的意见,经查,该请求于法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