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邵景山与陈志良、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420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景山,陈志良,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邵景山,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云,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良,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建英,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科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邵景山与被告陈志良、被告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孔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巩平、人民陪审员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景山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爽、被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景山诉称:2011年8月11日,陈志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邵景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2月11日之前还款。同时邵景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邵景山多次找到陈志良要求偿还借款,但陈志良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邵景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志良、张建英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约为3000元);2、邵景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邵景山撤回对邵景春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志良未答辩。张建英在庭审中辩称:陈志良借款事宜张建英并不知情,不应由张建英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陈志良自邵景山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2月11日前还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陈志良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借款时,陈志良与张建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邵景山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邵景山与陈志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陈志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5万元。陈志良逾期未还,应当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邵景山要求张建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借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衡量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夫妻之间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以及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等标准来认定。本案中借条仅有陈志良签名,并无张建英签名,一般情形下不能证明陈志良和张建英在借款时达成了举债的合意。且邵景山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建英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或者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邵景山要求张建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景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25元,由陈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静代理审判员 巩 平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