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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晚8时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北路120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