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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狄恒英与王宗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英,王*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狄*英,女,1971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汉族被告王*兵,男,1969年8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汉族原告狄*英与被告王*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英,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英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身体和精神进行折磨。被告行为导致双方之间在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兵辩称,原告说我在家实施家庭暴力,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承认双方有过吵嘴,也有过拉扯,这是夫妻家庭生活中平常现象,还未到要离婚的地步。当然有缺点我可以改正,为了家庭和子女利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茂磊,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端殴打自己,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保持婚姻关系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对自己所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只要双方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摒弃前嫌,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英要求与被告王*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