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彬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吕掌柱与马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掌柱,马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吕掌柱,男。被告马堃,男。原告吕掌柱与被告马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掌柱诉称,被告开办酒店时从原告处购买啤酒,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要求判令被告马堃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自己生意亏损,暂时无力偿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堃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吕掌柱欠款10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示2011年1月28日被告马堃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法庭庭前询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庭出示对被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质证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彬县公刘街经营酒店,原告向其供应啤酒,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啤酒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啤酒,被告应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堃偿还原告吕掌柱欠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曼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