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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潼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彭伟、许文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彭伟,许文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董某,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安晓莉,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许文斌,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文斌,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献伟、陈蒲萍,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某诉被告彭伟、许文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伤残鉴定220天)。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安晓莉、委托代理人董为民,被告许文斌,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献伟、陈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彭伟驾驶陕ARR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4362.60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2450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伟负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709.61元。被告许文斌、彭伟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经济损失30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条款及限额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斌系陕ARR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彭伟系雇佣司机,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2年6月5日18时许,原告董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段童)沿西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坡南侧“中石油加油站”处路段向西左转弯时驶至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彭伟驾驶的陕ARR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董某、段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4362.60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董某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6%,构成九级伤残。2、董某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23000.00元~2600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8862.60元(含后续治疗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维修费1225元,合计144549.60元。原告交强险外经济损失经双方协议由被告许文斌、彭伟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彭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遭受经济损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477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维修费1225元)。原告交强险外经济损失,被告许文斌、彭伟已按和解协议支付原告,不再赔偿。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董某经济损失44477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0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