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耿淑惠与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惠,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核稿人呈批。叶东来2013-06-0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叶东来2013年05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耿淑惠,女,台湾居民,住台湾台中县。委托代理人吕粤信,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小灿。原告耿淑惠诉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粤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小灿以企业投资规模扩大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六个月,以被告持有的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2%的股权作借款抵押物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及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但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月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9万元,双方同意欠息折半计算后被告仍应支付欠款本息共34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34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共计三百四十万元(¥3,400,000);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和质证,视为对本案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小灿以企业短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期六个月,以被告持有的惠州汤泉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2%的股权作借款抵押,双方对利息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2年1月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9万元,双方同意欠息折半计算后被告仍应支付欠款本息共34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340万元,但被告到期并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2012年11月8日,双方根据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9万元,双方同意本金利息按340万元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340万元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合计340万元给原告耿淑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东来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罗娜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