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谭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从2010年12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方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雇请司机黄某驾驶桂A8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杉木方条送到高新七路的“红日江山”项目工地交货,当时双方以9.8元/条的价格结算货款。2011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杉木方条的规格4×9×200,价格为10.3元,还约定所有木方条送到高新七路的“红日江山”中建六局工地交货。由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出具六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杉木方条货款14685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6858.5元;2、被告以146858.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杉木方条,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9521元。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双方约定杉木方条的规格、单价及交货地点,并约定货款于2011年1月28日付清,如被告未依约付款,则每日按照货款总数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9日、8月6日、8月22日、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4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共计130582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欠条》六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但其未能提交2011年1月10日的《欠条》的原件交由本院核对,故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0103元,原告起诉时仅主张146858.5元,少于被告所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该违约金计为:以货款14685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向原告黄某支付货款共计146858.5元;二、被告谭某向原告黄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14685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案件受理费323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帅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