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普江诉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普江,德江县华西医院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15号原告:高普江,男。委托代理人:彭茂辉,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住所地德江县青龙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玲,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俊国,德江县青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普江诉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普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茂辉,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普江诉称:2012年5月28日13:30分,原告高普江在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治病时,原告在二楼输液完后上厕所,被告华西医院正在建房,楼梯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在被告德XX西医院���楼梯上滑倒摔伤,当时出现短暂性昏迷伴抽搐并口吐血性泡沫分泌物。经抢救后通知原告家属到医院协商,转入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三、右侧面瘫。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66988.20元。出院结果:好转。医生建议:随诊。之后在德江县民族中医院针灸科作针灸、推拿、中药热奄包等康复对症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925.20元,出院结果:好转。在左良平药店购药两次,支付药费337.5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之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9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受颅脑损伤,后遗右侧偏瘫为伤残七级;后遗右眼睑重度下垂为九级伤残。遵医司鉴(2012)医鉴字第1431号评估意见书,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4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往返交通食宿费用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69415.90元、误工费908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88元(定残前9088元,定残后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84858元、九级伤残28286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鉴定费1200元、往返交通食宿费用2000元,共计256405.9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0000元,应赔偿236405.90元。原告高普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德江县华西医院病历和日常记录,证明原告高普江于2012年5月27日14:30入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治病,于2012年5月28日13:30输液完,因上厕所不慎跌倒致损伤;因华西医院医疗水平不具备医疗原告之损伤,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2、德江县华西医院照片3张,证明德江县华西医院楼梯步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取安全措施,正在施工扩建医院场所,导致原告输液后上厕所滑倒摔伤的事实。3、德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和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入德江县人民医院时诊断为:外伤性垂型颅脑损伤,出院诊断结果:好转,医嘱:必要时康复科理疗和在该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66988.20元、CT费125元的事实。4、德江县民族中医院病历证明书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德江县民族中医院针灸康复科作针灸、推拿、中药热奄包等康复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925.20元的事实。5、德江县青龙镇桥头社区居委会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青龙镇社保中心证明和德江县华西医院2012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看病住院输完液后在楼梯上行走时不小心摔伤头部和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2012年9月20日法医临床学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9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后遗右侧偏瘫伤残为7级;2、后遗右眼睑重度下垂伤残为9级的事实。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43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需后续治疗费46000元的事实。8、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司法医学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左良平药店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药支付377.50元的事实。10、姜国凤固定工资收入表,证明原告之妻姜国凤系德江县妇保站正式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2666元的事实。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客观,原告生病在被告华西医院住院并摔倒属实,但原告之前有病史,摔倒是必然的,原告2012年1月���因同样的病在家中摔倒过。原告在被告华西医院摔倒是因病摔倒。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不能按照误工费计算,原告待业状态,不能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按司法实践不能采纳。被告方支付20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2年1月27日至29日的处方签,证明原告住院之前就有右脚麻痹,长期酗酒的病史存在的事实。2、阴XX的自书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摔伤的过程的事实。3、证人王XX当庭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华西医院药房对面的坝子里摔倒,摔倒后抽筋、口吐白沫,被告华西医院的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抢救的事实。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对原告高普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不具真实性、客观性,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4、6、7、8、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5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9号证据不真实。原告高普江对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号证据与被告华西医院的记载相互矛盾,且证人是该院职工,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用;3号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1、3、4、5、6、7、8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2、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1-3号证据中,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4时40分,原告高普江因反复腰痛伴右下肢麻木1年多入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慢性胃炎;3、慢性酒精中毒;4、其它。次日13时30分原告输液完后上厕所不慎在坝子跌倒致头部肿痛,当时出现短暂性昏迷伴抽搐并口吐血性泡沫分泌物。经抢救后通知原告家属到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协商,转入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于2012年7月4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66988.20元、CT检查费125元。出院诊断为:一、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二、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三、右侧面瘫。出院结果:好转。出院医嘱:1、口服脑复康1.6、丹参2片、谷维素片10MG,每日3次,1月后复查头颅CT;2、加强营养,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理疗;3、3-6个月后根据病情可行颅骨修补术;4、我科随诊。之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入德江县民族中医院针灸科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颅脑损伤后遗症、淤血阻络;西医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双肺感染。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925.20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颅脑损伤后遗症、淤血阻络;西医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双肺感染。出院结果:好转。出院医嘱:1、适体育锻炼;2、随诊。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委托,2012年9月1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9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高普江2012年5月28日所受颅脑损伤,后遗右侧偏瘫为伤残七级,2、高普江2012年5月28日所受颅脑损伤,后遗右眼睑重度下垂为九级伤残;遵医司鉴(2012)医鉴字第143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高普江目前情况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需后续治疗费约4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高普江系下岗职工。本院认为:作为医院,是患者就医治疗的地方,从其住院时起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除应该对患者的疾病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保障其人身及各方面的安全。原告高普江因病入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公共场所的坝子发生摔倒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未尽到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因反复腰痛伴右下肢麻木1年多入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应能认知到在输液后没有人护理的情况下,自己一人去上厕所会有一定的危险,而放任自己,导致自己摔倒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己发生摔伤已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之损伤,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理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高普江支付医疗费69038.40元,提供了德江县人民医院和德江县民族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等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数额,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中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1月23日法庭辩论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共计104天,因原告系下岗职工,且没有提供其目前的收入方面的证据,只能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19557元,误工费应为104天×19557元÷365天=5572.41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时间计算到定残之日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4天×19557元÷365天=5572.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为49×30元/天=147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且要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告居住在县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95.01元(年/人),因原告经鉴定为后遗右侧偏瘫为伤残七级,后遗右眼睑重度下垂为九级伤残,以最高的七级残为主,即比例为40%,再加九级残为辅,即比例为2%,其残疾计算比例为42%,其残疾赔偿金为16495.01元×20×42%=138558.0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之损伤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约46000元,可以在此次赔偿中一并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请求,因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是因被告华西医院楼梯滑,导致摔伤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在楼梯上摔伤。原告请求在计算护理费时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虽然提供了其妻的工资清册,但未能提供原告住院期间以及评残前系其妻护理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鉴定时往返交通食宿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在左良平药店支付377.50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69411.30元,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应赔偿269411.30×60%=161646.78元,原告自行承担269411.30×40%=107764.52元,因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已支付20000元,现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实际应赔偿161646.78元-20000元=141646.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赔偿原告高普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1646.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普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高普江负担1946元,被告德江县华西医院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代炳华人民陪审员 袁宗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