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张博、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张博,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刘建国,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运管处东邻)。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张博、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博驾驶货车行驶中,与同向行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张博车辆的原告受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后变更为95491.4元。被告张博辩称:我是车辆驾驶员,在此事故中对方车辆逃逸,逃逸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广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我缴纳了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应由广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广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5时40分,被告张博驾驶鲁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刘建国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官厅红绿灯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建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逃逸,未查获。2012年10月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同上所述。原告刘建国与二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刘建国将自己的货物交给被告运输,刘建国跟随押车。张博系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广通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张博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10天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踝撕脱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4月1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建国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捌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贰个月需要壹人护理。2、刘建国后续治疗(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为捌仟圆至壹万圆。刘建国后续治疗(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同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建国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博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张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鲁P×××××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5号、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38478.3元(提交单据2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日×25天)、营养费1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护理费15084.2元(原告陈述由妻子刘荣芹、弟弟刘立山二人护理,刘荣芹与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临清市康庄镇建国五金电料建材门市部,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每日112.57元计算110天,刘立山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日90.05元计算30天)、交通费785元(提交单据8张,包括汽油单据、公路收费单据)、误工费30393.9元(原告陈述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临清市康庄镇建国五金电料建材门市部,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每日112.57元计算270天,提交营业执照、完税凭证)、鉴定费2000元(提交单据3张),以上合计98491.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再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95491.4元。被告张博对沧州医院的病历、收费单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按8000元计算。对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单据中金额分别为475元、215元的两张汽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费,其他交通费单据无起始地点,且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088元(112.57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与被告订立了运输合同,被告允诺刘建国随车,被告就负有将刘建国安全运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博以被告广通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营,并向广通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双方存在着挂靠关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广通公司依法应当与张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按9000元计算。原告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业主为刘建国,原告陈述刘荣芹与原告共同经营门市部,无据证实,刘荣芹系农业户口,对刘荣芹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日90.05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2607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单据主要是汽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就医、转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中鉴定伤残的费用8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8478.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60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393.9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9292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博承担,扣除张博已经支付的3000元,张博还应赔偿原告89929.2元,被告广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89929.2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承担139元,被告张博承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