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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潘永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王某途经义乌市黎明湖路江东街道孔村地段时,与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的急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