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海中金”养生会馆打算做按摩,趁会馆大厅北面休息室房间内无人之机,窃取陈某(会馆服务员)放在房间内床上钱包内的现金57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将盗窃的5700元现金全部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