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廖奕翔、唐继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奕翔,唐继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奕翔,曾用名廖恒,农民。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继东,1984月1月1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奕翔、唐继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奕翔、唐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廖奕翔、唐继东共谋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唐继东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奕翔在兴安县城寻找目标伺机扒窃。当驾车至城区朝阳路“米兰婚纱摄影店”旁边的修理店门口时,由被告人唐继东望风,被告人廖奕翔用医用长镊子扒窃被害人陈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奕翔、唐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奕翔、唐继东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廖奕翔、唐继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奕翔、唐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廖奕翔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奕翔、唐继东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奕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继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