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学号轿车沿本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由西往东行驶,5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体育场路21号门口时,轿车车头与相对方向由孙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宋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拔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吕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及有关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