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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遵化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滦县一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平青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高速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当日22时01分在迁安燕山医院给被告人张某抽取了血样。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3.5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交警查获经过、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子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凯勋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