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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夏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百水桥村百水桥队XX号二楼的住处,多次容留夏某某、何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即: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容留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容留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夏某再次容留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容留夏某某、何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因吸毒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百水桥村百水桥队XX号的住处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何某、夏某甲的证言,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案发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辩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