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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仲撤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郭林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郭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仲撤字第17号申请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责人王煜飚。委托代理人朱金华。被申请人郭林。委托代理人李超。委托代理人郑成。申请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郭林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工资争议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郭林于2012年2月进入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承建的六横火电办公楼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每天工资为2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1日,郭林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拖欠工资离开了该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未向郭林支付2012年7月份的工资共计6600元。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建筑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将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郭林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由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未足额支付郭林2012年7月份的工资,因此对郭林要求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足额支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裁决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郭林工资6600元。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混淆了申请人和刘金胜之间的承揽关系与刘金胜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法律适用错误。为此,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本案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金胜,仲裁裁决其支付郭林被拖欠的工资款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