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中,男,汉族,衡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远洋航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锡凯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