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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景放与李永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放,李永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98号原告何景放,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乐,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景放与被告李永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干建筑活的包工头,2010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吉林省长春市建筑楼房,在干活过程中,被告虽支付原告部分工钱,但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资款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永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何景放受被告李永乐雇佣在吉林省长春市建筑楼房,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跟随被告李永乐干建筑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永乐应当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拖欠原告何景放的工资款2000元。如果被告李永乐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