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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屠柏根与赵佳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柏根,赵佳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屠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赵佳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屠柏根诉被告赵佳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柏根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赵佳冶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柏根诉称,2009年8、9月份,被告要经营一家卡拉OK,由于钱不够,邀请原告共同合伙经营,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后因双方合作不愉快,被告提出要么原告退出,要么被告退出,最后原告认可退出。关于投入的200万,被告表示由被告承接。2011年1月15日,被告写了一份借条,明确借款200万,月息1.5%,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后在五个时间段分别归还原告共计200万元本金,利息有部分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4076.7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8000元。被告赵佳冶辩称,原告的陈述实际是变更了事实与理由。2009年8、9月份,双方投资卡拉OK,后原告把投资款转给被告,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也印证了被告第一次庭审所说的当时被告归还的200万就是归还投资款,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存在支付过利息。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银行查询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被告已归还20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经,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中的现金200万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对查询单上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还款的200万是被告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和本案无关。被告赵佳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卡拉OK中投资200万元,后原告因故退出经营。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1月15号起到2011年6月16号前还清),利息1.5%。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于2011年8月19日、8月30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50万元和50万元;于同年10月24日汇入原告账户3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11月29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200万元。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款项性质。原告认为被告归还其的200万元是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因此,被告归还的是借款。被告则认为本案的借款实际未发生,其归还的是投资款。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投资经营卡拉OK,其中原告投资200万元,原告退出经营后所投资的20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节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退伙后,投资款的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明是双方合伙关系结束的结算结果,且结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条中所载明的200万元款项,故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三、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特有的法定孳息内容,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已经转化为借款关系。综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款项,是由投资款转为借款的20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因原告在计算利息上有误,故本院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否认由投资款转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佳冶应支付原告屠柏根利息人民币10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屠柏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