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勤,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经理。原审被告: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召阔,经理。上诉人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由招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800053/92813668,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7日,出票人为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第四手被背书人为本案原告,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枣庄矿业集团物资供销公司,然后又继续背书给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向银行承兑时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继而该法院作出(2012)涧民催字第12号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后经追索,票据最终为本案原告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另查明,原告与其直接前手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基于煤炭购销合同,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注明该汇票即是其中一笔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相应对价三个条件。该票据从形式上看,原告系从其直接前手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且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了取得该汇票的三要件。根据票据的取得条件及票据无因性、独立性的特点,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受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影响。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对于被告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转让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享有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根据庭审调查,本案原告对该汇票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而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在公示催告之前,因此,在该汇票被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前,原告系该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被告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式催告,导致原告所持有的该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原告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应由被告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法院酌定自涉案汇票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票号为30800053/92813668汇票上的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遗失票据属实,并没有背书转让给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从票据背书的笔迹记载来看显然是事后伪造的,原审关于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如何取得票据的事实并未查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票据已被除权判决,票据效力已丧失。持票人应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并未审查上诉人是否存在伪报的事实,而是依据除权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即作出判决,显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涉案汇票是由被上诉人依法背书转让,且票据的签发背书流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的其并未背书转让给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其笔迹属于事后伪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已对空白背书赋予法律效力,因此在背书栏内上诉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背书人名称处可由他人填写;二、上诉人对于汇票丢失并无证据证实,且与票面背书情况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非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上诉人对其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三、本案无须追加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且不同意追加其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涉案汇票已经多次背书转让,上诉人以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如何取得票据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曹宏扬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是存在的,曹宏扬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宏扬证实其是从南京市秦淮区惠千经营部处取得涉案汇票,并非由上诉人背书转让取得。被上诉人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无异议。对于情况说明,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已超出了二审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效力。同时该情况说明亦证实上诉人并未丢失涉案汇票,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也并非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组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宏扬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曹宏扬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二审经审理的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票面金额及其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滕州市安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前手枣庄泉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被上诉人对于票据的取得已支付对价,且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相关规定。同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上诉人于2012年2月3日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21日取得该汇票,并进行了背书转让。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故上诉人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对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属于票据权利及其抗辩的范畴,而本案中涉案汇票已被作出除权判决,该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已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也并非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追加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票据权利人以其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如何取得票据并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法院依法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南京欣丰贸易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川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