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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许小伟、翟四明与梁祥民、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伟,翟四明,梁祥民,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许小伟。原告翟四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祥民。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小伟、翟四明诉被告梁祥民、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伟、翟四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曙成,被告梁祥民及梁祥民、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梁祥民驾驶豫N×××××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平公路联合停车场门口越中心双黄线东转弯时,与翟四明驾驶粤A×××××号车左前角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祥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四明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68611元、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7241元、医疗费708.4元、住宿费1152元、交通费913元,总计7862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祥民辩称,我愿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梁祥民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求并非均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1时,被告梁祥民驾驶豫N×××××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平公路联合停车场门口越中心双黄线向东转弯时,与翟四明驾驶的粤A×××××号车左前角相撞,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祥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四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四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胸部闭合伤。原告翟四明花费医疗费708.40元。粤A×××××号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为68611元,该车另花费拆检费6861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20元。另查明,豫N×××××牵引车及豫N×××××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祥民,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豫N×××××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豫N×××××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粤A×××××号车的车主为原告许小伟。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祥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梁祥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四明无责任。因豫N×××××牵引车及豫N×××××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祥民赔偿。又因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梁祥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翟四明要求医疗费708.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四明要求交通费913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1152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住宿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许小伟要求车损费68611元、拆检费6861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四明医疗费医疗费708.4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14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小伟车损费68611元、拆检费6861元、施救费260元,共计75732元。三、被告梁祥民赔偿原告许小伟管理费120元。四、被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许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元,原告许小伟、翟四明负担82.5元,被告梁祥民、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