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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书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原告孙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书花、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在江西省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曹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工作、生活中拈轻怕重,历经多次更换工作,后来迷恋赌博曾经被迁安市公安局收容审查,被告对我的劝告不为所动,而且变本加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多次产生冲突。2007年,原、被告又因盖房发生冲突,被告不但拒绝出钱,而且对盖房一事多方阻挠,在我父母出资下终于盖起两层新房,2007年房屋竣工后被告经常外出,很少回家,即便回家也不向家里交钱,家庭消费及孩子生活完全靠我打工支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还能继续过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因被告是外地人(原籍江西瑞昌),两人恋爱关系遭原告父母反对,××××年××月××日在被告老家江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老家谢庄村内租房居住,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随着时间推移,原告父母对两个人关系不再反对,并积极帮助原被告安家立户。2006年原告父亲孙永山帮被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被告的户口从江西老家迁入谢庄村,同年6月,孙永山用自己亲属的口粮田与本村村民张秀峰置换了一块土地,并贴给张秀峰6000元现金,土地置换后孙永山以被告名义将宅基地手续办理下来,并在置换的土地上操持建造二层楼房(楼房西邻杨兴友,东邻张秀峰),此楼的建房款中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均有出资,其中还有部分是双方亲友的借款。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埋怨被告不积极筹建房款,房款大多是自己父母的出资及自己这方亲友的借款,而被告也对原告让自己借款心生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曾用菜刀将被告夯出家门。2007年9月房屋建成并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带孩子搬入此楼中居住,2008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回江西为其堂哥所在的单位打工,打工期间几个月回家一趟,在此期间双方仍旧经常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赌博,买彩票玩百家乐,挣钱不交家,不管原告母子生活,从而经常与被告争吵。2011年5月,被告堂哥路过迁安,将曹某甲所挣的8000元工资外加自己另给的200元一并交给原告。2011年6月,被告不再去江西打工而是回迁安鑫达铁厂上班,此后双方仍有争吵,10月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带孩子搬到外面与女同事租房居住,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多次去原告所在单位去找原告及原告女同事,期间双方曾发生口角,原告拒绝回家,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曹某甲曾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49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2011年底,在原告名下曾有现金28000元(其中有被告堂哥交给原告的8000元工资),原告称此款已用于母子日常开支及打官司费用,原一审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举证,现被告认为该款应剩余22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存款;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出资建有位于迁安镇谢庄村内二层楼房一处(西邻杨兴友、东邻张秀峰);因建该房所欠部分债务,其中被告与自己亲友所借债务均已还清,原告与自己亲属所借部分债务并未还清;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另查明,原告现无业,被告现在在江西湖口县打工,平均月收入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安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一终字498号民事判决书、迁安市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双方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月原告曾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49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应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曹某乙大部分时间由原告负责照顾,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孩子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作为未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孩子实际需要、原告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酌情定为每月300元;原告处掌握的现金22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双方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1000元;双方争议的位于迁安市迁安镇谢庄村内二层楼房(西邻杨兴友、东邻张秀峰)及建该楼房产生的债务,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权益,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与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随孙某一起生活,曹某甲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止,2013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计210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4年及以后抚养费(每年36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曹某甲可以于今后每月第三周的周日对孩子进行探望,但不得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三、孙某一次性给付曹某甲现金1100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