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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胡金钗与徐小琼、柳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钗,徐小琼,柳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3号原告:胡金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芬。被告:徐小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民。被告:柳苗苗。原告胡金钗与被告徐小琼、柳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第三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芬、被告徐小琼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琼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柳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钗诉称:被告徐小琼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柳苗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因另有投资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却予以搪塞敷衍。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小琼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柳苗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诉状中的借款时间“2008年8月13日”系笔误,应为2008年6月26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小琼、柳苗苗的人口信息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小琼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柳苗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小琼辩称:被告徐小琼没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6月份,原告诱惑被告到观下村山上赌博,并设套使被告输给原告85000元。事后原告没有拿到现金,遂将被告绑架到戎城山庄,非法拘禁20多小时,同时打电话给被告女儿柳苗苗。在受威胁的情形下,被告徐小琼写下欠条,而被告柳苗苗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徐小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骆某、周某的证言两份,以证实被告徐小琼因赌博输给原告胡金钗85000元的事实。被告柳苗苗辩称:借款借据上“柳苗苗”及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是被告柳苗苗写的。那天晚上,被告徐小琼打电话称因欠赌债几万元被他人留住出不来,在山庄前的一个洗脚房里,除了被告徐小琼外还有一女一男在房间里。所诉债务系赌债,若是真实借款,被告柳苗苗有钱也会替被告徐小琼偿还。被告柳苗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小琼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反映是债务关系,而是赌债,因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借款85000元给被告,且内容上没写借款原因、还款期限、利息等;被告柳苗苗质证认为证据3中担保人栏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系自己的笔迹。对被告徐小琼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胡金钗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柳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徐小琼提交证人骆某、周某的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具备法定可不出庭作证的条件,故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胡金钗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方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徐小琼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6日,被告徐小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金钗借款85000元,由被告柳苗苗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徐小琼、柳苗苗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在原告胡金钗提供的一份格式借款借据的署名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胡金钗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正,小写85000,……现金借款,此据为证。……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徐小琼,身份证号码:330324196610261461,担保人:柳苗苗,身份证号码:330324198904041201,2008年6月26日”。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徐小琼未偿还借款,被告柳苗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金钗与被告徐小琼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小琼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小琼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徐小琼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小琼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柳苗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对该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小琼辩解诉争款项系赌博形成并非借款及借条系在受非法拘禁的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能较完整地陈述借款过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柳苗苗辩解诉争款项系赌债,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钗借款本金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柳苗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徐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戴本顺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