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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开运,系老河口市司法局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且本院已将公告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何某某的家属,在公告期满后法定期限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协议离婚。2006年又复婚,同年10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原、被告复婚后仍然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腊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吵闹,被告于是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1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是被告仍杳无音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河张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何某甲进行了调查,何某甲系何某某弟弟,证明原告提出与何某某离婚,其家属没有意见,何某某外出有4年了,一直与家人没有联系,离婚后罗某甲由罗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协议离婚。2006年又复婚,同年10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2009年腊月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是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2011年3月原告以被告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河张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互不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被告外出后,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判决驳回离婚诉讼后,至今两人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到庭,无法完全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被告对此有争议,待其出现后,可另案处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随原告罗某某生活,抚养费由罗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程 勇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俊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