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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伟江与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刘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江,上诉人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舟定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金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且其中部分委托事项的履行在舟山市定海区。因此,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舟山市定海区为由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金 健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孔璟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