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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柏塘柏兴学校与邓世豪、邓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柏塘柏兴学校,邓世豪,邓高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05月30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5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博罗县柏塘柏兴学校,住所地:博罗县柏塘镇荷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更新、郑燕辉,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豪,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高锋,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系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座*层。负责人郝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博罗县柏塘柏兴学校诉被告邓世豪、邓高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柏塘柏兴学校委托代理人郑燕辉,被告邓世豪委托代理人王雪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高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邓世豪驾驶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博罗县柏塘镇多向玩具厂路口时,碰撞到一辆同方向行驶由朱贵明驾驶的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尾部后,又失控碰撞一辆从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刘汉辉驾驶的湘07-M02**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车上乘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九位学生和一位老师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而受伤比较严重的学生杜俊涛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加航等六人转至博罗县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53.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第TM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世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贵明、刘汉辉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邓世豪驾驶的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邓高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等共6262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3253.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3、被告邓世豪、邓高锋连带赔偿原告5736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世豪辩称:1、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老师的误工费11300元无依据,因本事故受伤的老师仅一人,即古裕金,其他人员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3、交通费、通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租用其他车辆产生的费用无依据,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原告请求8000元无相应支付该费用的发票。5、车辆维修费4285元过高,原告的车辆仅损坏了车后盖,不应产生如此高的费用,且车辆损失无法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6、伙食补助费过高,且无正式支出发票。7、名誉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且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8、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邓高锋,我方是被告邓高锋雇佣的司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是我司下属公司,不具有对外赔偿职能。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改为由我司应诉。2、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日0时始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事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为学生和老师垫付的医疗费。3、对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邓高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00分,被告邓世豪驾驶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博罗县柏塘镇多向玩具厂路口时,碰撞到一辆同方向行驶由朱贵明(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的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尾部后,又失控碰撞到一辆从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刘汉辉驾驶的湘07-M02**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车上多名乘客(共10人,1名教师古裕金和9名学生分别为秦祥睿、李书衡、姜阔、张嘉航、吴思宏、郭志炜、杜文斌、杜俊涛、王轩豪)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第TM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世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贵明、刘汉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古裕金在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302元和6元,共308元。秦祥睿在在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75元,后在博罗县中医医院正骨中心检查,产生检查费346元。李书衡在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25元,检查费75元。姜阔在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75元。张嘉航在博罗县中医医院正骨中心检查,产生检查费346元和46.5元,共392.5元。吴思宏在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14元。郭志炜在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59元;后在博罗县中医医院正骨中心检查,产生检查费346元。杜文斌在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25元,检查费75元;后在博罗县中医医院正骨中心检查,产生检查费346元。杜俊涛在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1元,后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33.3元。王轩豪在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27元,检查费75元;后在博罗县中医医院正骨中心检查,产生检查费346元。以上医疗费共3253.8元,均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均未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邓高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2日0时始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被告邓世豪是被告邓高锋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事故。事故发生后,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由博罗县公庄镇兴庄停车场拖运,产生拖车费500元。在“惠州市博罗畅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产生检测费300元。后在“博罗县方记汽车修配厂”维修,产生维修费4285元。原告的学生需要校车接送的,每名学生每学期需支付500元接送费,每人每天平均4元。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核定载人数为44人(小学生41人、成人3人),每天接送学生4趟(即每天接送2批学生)。该车因本事故共停运11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第TM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世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贵明、刘汉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邓世豪系被告邓高锋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邓高锋负责赔偿。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为学生和老师垫付的医疗费3253.8元;2、拖车费500元;3、检测费300元;4、维修费4285元;5、停运损失3608元(4元/人/天×41人×2批×11天)。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合计11946.8元,其中医疗费32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253.8元。拖车费500元、检测费300元、维修费4285元、停运损失3608元,共86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剩余6693元(8693元-2000元),由被告邓高锋赔偿给原告。被告邓高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博罗县柏塘柏兴学校5253.8元(3253.8元+2000元)。二、被告邓高锋应赔偿原告博罗县柏塘柏兴学校6693元。上述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邓高锋负担366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