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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周棉迪、周志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周棉迪,周志迪,李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国荣、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棉迪。被告周志迪,被告周棉迪之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瑞兴。被告李彬彬,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繁里路106号,被告周志迪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瑞兴。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周棉迪、周志迪、李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被告周志迪、李彬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棉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瑞安市巨鹏汽配厂由三被告共同经营,2012年2月9日,被告周棉迪、周志迪因瑞安市巨鹏汽配厂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原告将现金交被告周棉迪收执,被告周棉迪将被告周棉迪、周志迪签字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为1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小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瑞安市巨鹏汽配厂工商登记情况;4、2012年2月9日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周棉迪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志迪、李彬彬共同答辩称:借款是被告周棉迪借的,被告周志迪是有出具借条,但借款具体金额多少、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均不清楚,因为经手人是被告周棉迪,被告周志迪、李彬彬与原告不认识;瑞安市巨鹏汽配厂是被告周棉迪、周志迪按44.1%、55.9%股份合伙,且被告周棉迪股份中有两个股份是由其两个女婿李明建、倪雷占有,总共投资160万元,分别为100万、60万,2013年瑞安市巨鹏汽配厂清算时,约定原告债务是由被告周棉迪承担;被告李彬彬只是借用身份工商登记,每个月只是拿工资二千多,目前尚欠部分工资,故被告周志迪、李彬彬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志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彬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2013年2月21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债权债务已进行清算,原告债务由被告周棉迪承担,及被告李彬彬不是合伙人且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棉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志迪、李彬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及主体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李彬彬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证据5系内部约定,对外不能抗辩,被告李彬彬作为见证人也不能否认其工商登记业主身份,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志迪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利息0.015”结合普通人日常经验法则,在被告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情况下,应当可以认定为月利率1.5%;被告李彬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用,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彬彬主张的待证事实。综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巨鹏汽配厂经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系被告李彬彬。2012年2月9日,被告瑞安市巨鹏汽配厂实际经营者周棉迪、周志迪以瑞安市巨鹏汽配厂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张小平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原告将现金交被告周棉迪收执,被告周棉迪将被告周棉迪、周志迪签字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因三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民间借贷的限制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棉迪、周志迪系个人合伙,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周志迪以内部债务承担约定抗辩原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周志迪认为合伙体中存在其他合伙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李彬彬作为工商登记业主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彬彬辩称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棉迪、周志迪、李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小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被告周棉迪、周志迪、李彬彬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