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江东区姚隘路回镇海区骆驼街道秦胡村秦家家中,0时46分许,途经本区桃渡路车站路口附近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孙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孙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7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钱某的证言,书证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告知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值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