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执非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加油点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海执非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45号。法定代表人徐畅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应玉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斌(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加油点,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市场一号码头左侧。负责人沈左拉,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甬北环罚字(2012)第26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加油点尚未缴纳的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加油点缴纳了20000元处罚款,剩余的10000元,因被申请人正处于困难时期,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海宝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加油点已缴纳了20000元处罚款,剩余的10000元,因企正处于困难时期,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未能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可从实体上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北环罚字(201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萍审判员毛建军代理审判员贾丰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 文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