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祁永国与栾宝良、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国,栾宝良,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祁永国。委托代理人王晓欣。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栾宝良。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203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5280-4。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可涌,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永平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0-8。负责人王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永国与被告栾宝良、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欣、周静,被告栾宝良,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可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生效,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前期经济损失作出处理。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已经构成伤残,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未主张因构成伤残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后期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12.25元,误工费5460.5元,共计153706.7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宝良、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栾宝良系鲁B×××××警号轿车司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系该车车主。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鲁B×××××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处理,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30.42元,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本次诉讼无法律依据,且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栾宝良驾驶鲁B×××××警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韩国际小商品城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祁永国撞倒,致车损、原告祁永国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3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宝良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永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祁永国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头皮撕脱、头部外伤。原告祁永国于2010年5月4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51.76元。2010年5月4日,原告祁永国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外伤性癫痫、左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软组织。原告祁永国于2010年5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422.4元。原告祁永国共计花费医疗费15274.1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原告祁永国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011年8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祁永国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后恢复正常工作。青岛冠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其中记载:“李辉,自2009年7月1日起在我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30日请假,照顾因车祸受伤的家人,工资停发”。原告祁永国主张196天需要其妻李辉一人陪护,并按照62.5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2251.46元。原告祁永国提交青岛百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中记载“企业法人祁永国”。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祁永国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据此主张按照李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的护理费5000元(2500元/月÷30日×60日),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其60天的误工费5460.5元(32763元/年÷12个月÷30天×60天)。原告祁永国系独生子女,其父祁玉荣生于1949年6月19日,其母蒋爱云生于1953年1月20日。原告祁永国之子祁智恒生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2012.25元(父亲19297元/年×16年÷1人×10%母亲19297元/年×20年÷1人×10%儿子19297元/年×13年÷2人×10%)。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警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栾宝良系该大队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鲁B×××××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护理费12251.46元(62.5元/天×196天),误工费25330.42元(129.2元/天×196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50273.88元。2012年8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2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5330.4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33096.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3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栾宝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永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栾宝良系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受。被告栾宝良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鲁B×××××警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因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28日就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2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5330.4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33096.5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5330.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630.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的费用,不应重复支付。原告按照62.5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该标准低于201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49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60日,本院在(2012)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原告16天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应为2750元[62.5元/天×(60天-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经本院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2012.25元(父亲19297元/年×16年÷1人×10%母亲19297元/年×20年÷1人×10%儿子19297元/年×13年÷2人×10%),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费用应计入到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146.25元(57134元+82012.25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未作处理的合理损失有:后续护理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39146.25元(57134元+820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43896.25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369.58元(110000元-16630.4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93369.58元。超出限额的50526.67元,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祁永国经济损失人民币93369.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祁永国经济损失人民币505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祁永国对被告栾宝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祁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5474元,由原告祁永国承担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3458元,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1862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祁永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