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树敬与闫学武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敬,闫学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周树敬,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永城人。被告闫学武,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原告周树敬因与被告闫学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周树敬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闫学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敬,被告闫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敬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下午4时,原告周树敬与被告闫学武因在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一事,发生争执,被告闫学武不由分说动手将原告周树敬打伤,后来,永城市公安局下发了永公决字(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学武处以500元的罚款。原告周树敬经永煤总医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而被告闫学武却不愿承担相关的赔偿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学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500元。被告闫学武辨称,原告周树敬所述不实,被告闫学武没有殴打原告周树敬。原告周树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一份;2、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入院证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周树敬被被告闫学武殴打致伤,在永媒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5、永媒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26.20元,证明原告周树敬住院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票据一张,金额450元,证明原告周树敬支出鉴定费450元;7、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周树敬每天的用药及消费情况;8、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周树敬、闫学武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9、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闫学武殴打原告周树敬,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闫学武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10、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树敬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闫学武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11、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树敬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部皮肤擦伤。12、交通票据两张,金额30元,证明原告周树敬支出交通费30元。被告闫学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被告闫学武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闫学武没有殴打原告周树敬,原告周树敬的损伤与被告闫学武无关;2、2013年1月17日,民警孟伟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但如何发生纠纷不清楚。庭审中,被告闫学武对原告周树敬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至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闫学武将原告周树敬打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为了结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闫学武将原告周树敬打伤,派出所却让被告闫学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对证据10至12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周树敬对被告闫学武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作为当时事情经过的参考,不能作为没有殴打原告周树敬的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树敬提供的证据1至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闫学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闫学武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当时发生口角,相互争吵,双方并有肢体接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纠纷,孟伟华只是听说双方发生纠纷,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周树敬与被告闫学武在永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争执,争执中致使原告周树敬受伤。原告周树敬在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926.20元。原告周树敬的伤情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不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50元。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芒)决字(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闫学武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解决交通事故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闫学武将原告周树敬致伤,被告闫学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树敬在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树敬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26.20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30元,合计2396.20元。该费用由被告闫学武承担70%即1677.34元,其余30%的责任即718.86元由原告周树敬负担。原告周树敬的伤情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原告周树敬要求被告闫学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抚慰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武赔偿原告周树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7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树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成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