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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88550.00元,此款由被告支配用于建房、购置机械设备(勾机、铲车)。自2011年7月始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8月初又将原告打伤。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1年9月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常某某离婚,因征地补偿的分配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85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有一定的矛盾,但还有和好可能。村里占地确实按户口每人分补偿款88550.00元。当时家里五口人所分的补偿款都盖房子用了,且补偿款领取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也花了不少钱。在2012年春节前一个月原告离家时拿走97000.00多元,被告和朋友追到大道边没追上。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情况。原告常某某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也曾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2011)滦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3、(2012)滦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4、(2013)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无证据提交。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逾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情况?原告认为,原告个人名下征地补偿款88550.00元,家里五口人征地补偿款领取后用于盖房子(18万)、买勾机(20万)、铲车(8万)。考虑原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确已实际支出建房及买车,另外也有债务及生活期间的支出,现只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5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主张分割。原告个人财产:电视、电炒锅、小洋锅、电饭锅、电压力锅、DVD、自行车、随身衣物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存于(2011)滦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大屯村按人口分配原告名下征地补偿款78855.00元,在此之前曾领取过1万元,共计88550.00元。2、原告与金树才对话录音(附摘录)一份,可以证实未曾向金树才借款6万元,只是租金树才的车付租赁费,每月5000.00元,付清全年租赁费6万元后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个人名下征地补偿款88550.00元属实,已经没有了。认为原、被告未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分家单过。有分家单现存于(2012)滦民初字第1387号卷宗中。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认为系偷录,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但认可租车属实,只是因租车费6万元至今未付,应为债务。被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认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债务:大屯信用社贷款4万元;金树才处借款13万元(7万元是因为原告离家把钱带走,无钱盖房时自金树才处借取,另6万是买车时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大屯信用社贷款单据两张,存于(2012)滦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借款4万元;2、2011年11月16日李某某为金树才出具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金树才处),证明金树才处借款7万元;3、原告常某某娘家处借款11000元,用于给原告上保险(借条在原告父亲手)。4、沈国龙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调解和好,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亦可证实原告离家时把准备建房的钱带走10多万。5、金树才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调解和好。另外证实原告离家时带走近10万元,李某某自金树才处因建房、买车共计借款13万元。6、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分家单一份,现存于(2012)滦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原、被告已与父母分家单过。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对第一笔借款2万元听被告说过,但是没见过。第二笔借款时间在原告离家出走之后,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被告给金树才出具借据为复印件,且在以前诉讼中被告从未提起过。被告主张借款6万元不属实,买车时因李某某没钱,金树才出3.7万元买的车被告租用,租期一年,每月5000.00元,全年6万元付清后,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因此被告主张买车借金树才6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7万元的债务也是虚假证据。故对被告所述出具11000的欠条属实,但原告并未投保,欠款也未实际发生。对被告提交4、5号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证人所述原告离家时带走10万元钱的事系听被告所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均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2号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1号证据信用社借款4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2号、4号、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2012)滦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只主张金树才处租车借款6万,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金树才处欠付租金6万,付清后车辆归被告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述原告父亲处借款11000.00元,因原告认可该欠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6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前,被告李某某亦有一子李云峰,现年27周岁。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2011年8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1年9月5日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30日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月3日原告离家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起诉要求与原告常某某离婚,于2013年1月18日撤回起诉。另查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大屯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88550.00元,原、被告所得补偿款已实际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房、购置机械设备(勾机、铲车)及车辆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屯信用社借款4万元,金树才处以租车付清全年租金6万元后车归被告所有的形式购置汽车一辆。原告婚前财产:电视、电炒锅、小洋锅、电饭锅、电压力锅、DVD、自行车及个人随身衣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1)滦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裁定书、(2012)滦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2013)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大屯信用社贷款单据(018491040、018491241)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逾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得征地补偿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用于建房、购置机械设备(勾机、铲车)及车辆等财产双方无异议,该征地补偿款已从现金形式转化为财产,该财产中应有原告相应份额,与建房、购置机械设备、车辆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相互抵顶后,酌定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视、电炒锅、小洋锅、电饭锅、电压力锅、DVD、自行车及个人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不足清偿的,或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