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王大山与王越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大山;王越强;王光添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大山,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全,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诗,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强,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光添,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王大山诉被告王越强、第三人王光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6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振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虹、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9月26日组织调查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诗、杨洪全,被告王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第一年按年利率20%计,第二年开始按30%计,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广东粤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东莞粤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粤元公司)原股东,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购股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粤元公司33%的股权以人民币27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确认人民币2000000元转让款被告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王光添,余款中人民币200000元需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至王光添账号;其余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分6个月付清,从2014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人民币8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即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购股协议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年按逾期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1年的,每年加收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每月给付一次,直至付清日止。原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将所持有的粤元公司33%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至被告名下。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绝履行股权转让价款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一、王大山只是粤元公司的名义股东,为隐名股东王光添代持粤元公司股权。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成立了东莞市粤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粤元公司前身)。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邀请颜仲纬和王光添两人入股粤元公司,当时该两人便明确表示不做显名股东,并找来王大山做名义股东代持有该两人共66.67%的股份。在2010年8月24日,股东颜仲纬要求王大山将代持他的股份转到颜仲纬本人名下,并于2010年9月16日完成了变更登记,从而使粤元公司在工商局备案记载的股东由被告、王大山两人变为被告、王大山、颜仲纬三人。在2014年3月31日,被告收购实际股东王光添、颜仲纬的股份后,粤元公司在工商局备案记载的股东变成了被告一人。从2007年邀请颜仲纬和王光添两人入股粤元公司,再到2014年收购该两人的股份,王大山都只是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该两人的股份,王大山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股东决策均是由被告与隐名股东颜仲纬和王光添参与、执行。二、被告已向实际股东王光添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王大山的无理要求。2013年5月,因王光添本人身体不适、急需回台湾治疗,期间经过协商,两位出资股东(王光添和颜仲纬)同意退股,并且愿意把股份转让给王越强,退股金额按照公司2013年9月30日的财务报表执行(王光添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700000元)。后名义股东王大山草拟了《购股协议》,约定在被告支付完人民币2200000元后,王光添便会指示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购股协议》发给王光添查看后,王光添没有同意,而是要求被告支付完人民币2700000元股权转让款和另加人民币50000元给王大山作为其代持股权费用后,才同意移交公司印章、财务章及指示王大山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27日,被告汇完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其它款项人民币750000(实际支付时抵扣了代付费用)给王光添后,王光添才安排王大山前往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其股权过户给被告,并将代管的公章等印章移交给被告指定人员,至此,被告与王光添之间股份转让事宜,已全部完结,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一年多时间王光添、王大山也没有要求过被告支付过转让款项,现原告王大山不顾被告已全部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诉,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王大山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王大山作为甲方、王越强作为乙方签署《购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出售所持有的粤元公司33%的股权,乙方以人民币2700000元收购;协议第1点约定,2013年10月11日,乙方已经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到王光添账户;第2点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两日内必须再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到王光添账户;第3点约定,剩余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乙方保证分6个月付清给甲方,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80000元,最后一个月将余款人民币100000元全部付清(2014年7月30号前全部付清),“乙方王越强要写有相关的借条及保证归还RMB50万元的具体书面资料及相关抵押,并经王董认可”;违约金以每年不少于未付款的20%计算,时间超过一年的,每年的违约金再增加10%;“以上款项,乙方王越强提议:要依1%的月利息计息,每月付给甲方一次,计息日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息”;王大山在确认王光添收到人民币200000元后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以上款项没有付清前,乙方王越强同意:甲方王大山作为东莞市粤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的独立董事,有权参加董事会/股东会的所有会议,有权查看所有的公司报表……”;“完成以上所有项目后,将公司印章交给王越强”等。王大山并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的购股协议,该协议记载王大山同意以人民币2700000元转让其持有的粤元公司的股份,“购股计划如下:1.2013年10月11日王越强已经汇款200万到王董账上。2.2014年1月25日王越强汇20万到王董账上。3.剩余款项50万,分6个月付清,(到2014年7月30日)。此项,王越强要写有相关的借条及保证归还50万元的具体书面资料,并经王董认可。4.王大山在王董收到20万汇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5.完成以上所有项目后,将公司印章交给王越强”。该协议落款处仅由王越强签名,王大山主张因该协议并未约定人民币500000元转让款收款人为其,故其拒绝签署,之后王大山、王越强协商才签署了上述2014年1月15日的购股协议,明确人民币500000元转让款的收款人为原告。2014年3月27日,王大山、王越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大山将持有的粤元公司的33.34%的股份作价人民币50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大山、王越强均确认,该合同是于办理粤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签署并提交给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2014年3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将粤元公司股东由王越强、王大山、颜仲纬核准变更为王越强。被告王越强提交的粤司公协(2017)3307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附一份声明书及委托书,委托书记载由王光添、王大山、王越强、案外人颜锦良签署,内容记载“甲方(指王光添)委托乙方(指王大山)投资东莞市粤元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由于甲方不方便办理公司登记,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登记,但甲方实际出资由乙方登记的全部资金50万元整,待以后甲方方便能登记时,乙方无条件转让甲方登记为股东,即乙方在粤元公司的股权均为甲方所有”。委托书后并附有王大山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王光添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声明书,表示前述委托书为其签署并持有,其亦亲眼看见王大山、王越强、颜锦良于委托书上签名。王越强并提交粤元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粤元公司会议记录、《关于截止至2012年6月止粤元公司变频器清算计划》、《股东借款和还款明细表》拟证明粤元公司实际股东为王越强、王光添、颜仲纬,王大山实际是代持王光添股份。该些材料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23日、2011年7月23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2日,记载的内容反映粤元公司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股东为王越强、王光添、颜仲纬。2013年5月28日,王光添向“颜总”、王越强、王大山出具便函表示,其因病不适不能远行开会,如要开会,其全权委托王大山出席;“王总要我退股,其手续如下:即我把股份卖给王越强。1.先还股东借款(人民币一佰多万)。2.股本¥50万。3.累积盈余……¥216万”;以上全部还完再办过户。被告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款即指上述第2、3点的款项。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王光添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王光添汇款人民币739800元。对于上述3月27日的汇款,王大山主张其中人民币200000元为案涉股权转让款,其余款项为王越强与王光添的其他款项往来。2014年3月27日,粤元公司人员张彩华向david.w.d.t@livemail.tw、william@ant-bridge.com、yue×××@126.com三个邮箱发出邮件,内容为“王董,你好!王越强的款已转账给你。750000-10200(是颜太帮你付的财务年终奖4600/王大山5000工资)=739800汇到你建行账上,请查收粤元/阿华”。王大山确认上述邮箱中第一个是王光添使用的邮箱,第二个是王光添的儿子使用的邮箱,第三个是粤元公司的企业邮箱,该邮箱是王大山任职粤元公司时与王越强配偶的侄子张海利共同使用的邮箱。同日,yue×××@126.com邮箱向上述张彩华的发件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您发给我的信件已经收到”。王大山、王越强均确认该邮件为电子邮箱自动回复所发送的邮件。2014年4月30日,张彩华向william@ant-bridge.com发出邮件,内容为“王先生,你好!在3月27日把750000(退股款)-10200(王董还给颜生的)=739800汇到王董的账上,这张回单我再次发给你,因为这笔款收款人王光添还没有签名,麻烦帮忙叫王董在这份单上签名,回传给我好吗?因为王董在台湾,我们没有办法过去,所以只能麻烦你帮忙,谢谢!粤元/张小姐“。王越强提交多份移交清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移交清单显示由王光添出具,内容为“王光添负责保管的财务章、公章(粤元公司)现转由王大山保管,从2013年9月9日开始”,王大山于该清单上作为保管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清单内容为“将原由王大山保管的粤元公司的财务印章和公司章,现转交给张彩华保管。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王大山在该清单上作为移交人签名。王越强提交的请款单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王大山于收款人栏签名。王大山提交的借款借据记载王越强于2014年3月27日表示向王大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王大山、王越强均确认上述请款单及借款借据所涉款项为同一笔款项,但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王越强主张该人民币50000元是按照王光添的要求支付给王大山作为其代持股的报酬,王越强同意在办理股权过户和印章移交后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王大山并换回该借款借据。王大山则主张该款项是粤元公司支付给其作为提前交接财务印章的补偿。关于王大山与王光添就粤元公司的关系,王大山于第一次证据交换中陈述其并未代王光添持股,其与王光添是合作关系,王光添出资人民币900000元、王大山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对于核验证明内附的委托书,王大山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中第1点表示因委托书中王大山字样签名式样与王大山通常签名字样不一致且时间久远,王大山无法确认该委托书是否其签署;第2点表示,即使该委托书由王大山签署,签署后情况也发生了变化。王光添以王大山名义投资粤元公司时,同意王大山与其一起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王大山没钱,投资款均是王光添支付。王大山于2011年向王光添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第3点表示,王大山确认委托书落款日期前及之后一段时间,全部投资款均是王光添支出的。第6点表示,“王大山、王光添共同出资粤元公司的行为,是内部约定并没有告知王越强,都是王光添作为实际投资人、王大山作为名义上出资人,只是后来大家都知道了这个事情”。粤元公司与王大山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91号,该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王大山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粤元公司,担任厂务经理兼任总经理助理,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于同年6月16日提起仲裁要求粤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2700元。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63-3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价值780192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王光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王大山、王越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大山是否有权取得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王大山主张其是粤元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其有权取得案涉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王光添出具的声明及所附的委托书显示,相关粤元公司股份的出资款均由王光添出资,王大山只是代王光添持股。王大山虽未明确确认该委托书为其签署,但又未明确否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亦未对委托书中的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该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的记载,王大山代王光添持有粤元公司股份。其二、王大山主张其与王光添是合作关系,占股比例为1:9,其在王光添支付全部出资款后向王光添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王大山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曾向王光添支付该款项及该款项性质为出资款,王大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大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三、粤元公司的相关股东会议记录等日常经营产生的资料反映粤元公司的股东为王光添、王越强、颜仲纬,该情形与王大山主张的其为粤元公司股东不一致。王大山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粤元公司的经营中处于股东的地位。其四、王光添出具的便函显示的王光添要求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盈余分配人民币2160000元=人民币2660000元,该金额与王越强主张支付的人民币2750000元转让款金额较为接近。如按王大山主张转让款中人民币500000元归属于其,则实际归属于王光添的股权转让款只有人民币2200000元,该金额明显低于便函中王光添要求的转让款金额。王光添在便函中亦仅是授权王大山处理其股权转让事宜,并未提及王大山主张的合作关系或部分股权转让款归属于王大山。其五、《购股协议》中约定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人为王大山的条款中,有“乙方王越强要写有相关的借条及保证归还RMB50万元的具体书面资料及相关抵押,并经王董认可”的内容,可见对于该人民币500000元的转让款的支付,王光添是要求王越强提供相应担保并经其认可的。假如该人民币500000元转让款归属于王大山,则该部分的款项支付是否需要担保、需要何种担保不应由王光添提出及经王光添认可,故该条款约定与王大山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几点,王大山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光添存在合作关系、其曾实际出资粤元公司、其是粤元公司的实际股东,王大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王大山关于人民币500000元转让款归属于其的主张与王光添便函显示的转让款金额、《购股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王大山关于其是粤元公司股东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本院整理各时间节点如下: 时间 事件 2013年5月28日 王光添出具便函授权王大山处理相关事宜并要求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后方办理过户 2013年9月7日 王光添签署移交清单将粤元公司印章等交由王大山保管 2013年10月11日 王越强向王光添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 2014年1月15日 王大山与王越强签署《购股协议》确认王光添已收取人民币2000000元转让款并约定完成全部转让款支付后方将粤元公司印章移交给王越强 2014年3月27日 王越强向王光添支付人民币739800元、王大山与王越强签署用于变更粤元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王越强向王大山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借据 2014年3月28日 王大山签署移交清单将粤元公司公章等材料移交给粤元公司人员保管 2014年3月31日 粤元公司的股东变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 2014年4月30日 王大山取得借款借据所涉的人民币50000元 纵观上述时间节点,王大山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移交印章的时间节点均是在王越强向王光添支付人民币2739800元之后,该情形与王光添便函中先付清转让款再过户的要求及《购股协议》中付完全部款项再移交印章的约定相符合。该些事件顺序反映的王大山的行为也与委托书记载的王大山是作为王光添的持股人、便函记载的王大山代表王光添处理股权转让事宜的事实相吻合。综合上述论述,本院认为,王大山未举证证明其是粤元公司的股东,亦未举证证明其受让了案涉股权转让款债权,且现有证据反映王大山是王光添的代持股人,受王光添的委托办理转让王光添股权事宜,作为王光添的代表签署《购股协议》,按王光添的指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移交粤元公司印章。因此,王大山无权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王大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16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21元,合计人民币16023元,均由原告王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大山、被告王越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振滨审 判 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美春蔡凤怡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