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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韦××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覃××、韦××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农贸市场卖鱼行附近,从被害人何××电动车尾箱内盗走萨迪牌钱夹一个、黑色苹果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其中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苹果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萨迪牌钱夹价值人民币360元。二、2013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覃××、韦××在象州县象州镇东菜市,从被害人蒋××电动车尾箱内盗走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两张等财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书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韦××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韦××经预谋后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14日,先后在柳城县××镇柳糖路农贸市场、象州县××镇城东菜市内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4960元与4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覃××、韦××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26日17时许,由被告人覃××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某租车行租了一辆五菱微型汽车,与被告人韦××一同到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农贸市场附近,将该车辆停放好后,二被告人步行到农贸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在农贸市场卖鱼行附近,由被告人韦××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何××前方阻挡其快速前进,被告人覃××在该电动车后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头起子、内六角形套筒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何××的车尾箱,将车尾箱内的钱夹盗走。随后,被告人覃××立即返回其停放的五菱微型汽车内,打开钱夹发现该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经鉴定萨迪牌钱夹价值人民币360元,苹果3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钱夹及钱夹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60元。被告人覃××趁被告人韦××未回到之际,私自将钱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收归自己,余下的人民币400元与被告人韦××各分得人民币200元,苹果牌手机由被告人韦××予以销赃。被盗物品未被追回。二、被告人覃××、韦××经预谋后,于2013年1月14日15时许,由被告人覃××驾驶一辆租来的雪佛兰小轿车与被告人韦××一同从柳江县到象州县××镇城东菜市。两被告人使用与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蒋××放置在电动车尾箱的钱包盗走。随后被告人覃××立即返回其车内打开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邮政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两张。被告人覃××趁被告人韦××不在场之际,私自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收归自己,余下的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预扣除租车等费用人民币400元后各分得人民币800元。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覃××、韦××在象州县××镇乐美超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一并扣押了被告人覃××身上的撬锁工具一套及赃款人民币3300元,扣押了被告人韦××身上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蒋××。归案后,被告人覃××、韦××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覃××的家属、被告人韦××的家属各向被害人何××退赔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何××对两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陈述、被害人蒋××陈述、被告人覃××供述、被告人韦××供述、被告人覃××的父亲覃某某陈述、被告人韦××的姐夫梁××陈述、被告人覃××、韦××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鉴定聘请书及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1)鹿狱释字第4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7)城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关押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239号、(2011)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关押信息、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韦××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柳江县租车分别到柳城县、象州县进行流窜作案,采取趁被害人不注意,用撬锁工具撬开其电动车尾箱拿走箱内物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何××、蒋××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460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韦××在犯罪中作用较被告人覃××为轻,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被告人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覃××、韦××系曾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二被告人均应当从重处罚以及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向被害人何××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蒋××,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覃××、韦××用于作案的撬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一字型”头,六角形尾部的起子、内六角套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人民陪审员  奚××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