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费翔与宋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翔,宋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费翔,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玉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有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费翔与被告宋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翔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宋有兴、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费翔雇佣的司机崔晓红驾驶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红林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有兴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崔晓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有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费翔的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91895元,价格鉴定费2755元,施救费12000元。被告宋有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395元。被告宋有兴辩称,我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宋有兴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最多不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宋有兴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减免1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费翔的雇佣司机崔晓红驾驶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邢红林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有兴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崔晓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有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有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费翔所有的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189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费翔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1895元、价格鉴定费2755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06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0006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价格认证中心(2012)7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费翔的雇佣司机崔晓红驾驶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宋有兴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费翔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宋有兴的车辆有超载现象,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所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翔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翔余下车损89895元、施救费12000元、价格鉴定费2755元,共计104650元的30%的90%,即28255.50元;以上共计302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有兴赔偿原告费翔余下车损89895元、施救费12000元、价格鉴定费2755元,共计104650元的30%的10%,即31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宋有兴承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