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迁安市退休职工。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迁安市杨店子镇���寨村张亚新家中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迁安市祺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燕山大路路口处时,被值勤交警发现有酒后反应。当日20时25分,在迁安燕山医院给被告人张某甲抽取了血样。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查处过程录像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