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华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一中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3层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5层1510室。诉讼代表人新疆华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101-102号7楼C室。授权代表庄辉海,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健,北京市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新疆华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新公司)、被告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集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海湾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因华宇公司是请求确认新疆华新公司与海湾集团之间签署的《转股协议》无效,故华宇公司与新疆华新公司、海湾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之诉,而是一件以新疆华新公司与海湾集团之间所签合同为载体的确认之诉,此类确认之诉与合同纠纷之诉当然不能适用同样的管辖原则,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二、基于华宇公司与新疆华新公司、海湾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亦不是一个“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是一件典型的确认之诉,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被告之一新疆华新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8号,第二被告海湾集团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101-102号7楼C室,故新疆及香港地区相关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中所涉及的管辖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虽然系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但也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新疆华新公司的注册地址虽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但新疆华新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与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层x单元xx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陆xx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于2013年4月8日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5层1510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周xx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赁上述地址的房屋作为办公使用,故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5层1510室系新疆华新公司的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法人的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述地址应系新疆华新公司住所地。又因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海湾集团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被告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华新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清算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代理审判员 梁 睿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