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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祥川、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曹某甲、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孟祥川、许春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份,伙同他人以介绍外地妇女与临漳男子结婚为由,先后诈骗作案四起,骗得现金21万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一起,骗得现金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认以婚骗财的事实,当庭主要辩称其是正常介绍对象。其辩护人主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诈骗犯罪,除诈骗曹某甲一起外,其他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是正常找对象,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从昆明将被告人李某带到临漳县柳园镇一旅馆内,通过马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与河南省内黄县滑河屯村曹某甲结婚为由,骗取曹某甲现金6万元。李某与曹某甲同居生活四天后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曹某甲陈述,2012年7月12日,经人介绍他与云南女孩李某相识,次日下午他出了6万元将李某领回家中同居生活,17日上午他和李某及曹某乙夫妇在安阳玩耍时,李某逃走。2、曹某乙供证,在云南陈某某跟她们说来这边以结婚为名骗钱的事情时李某同意。后她和李某跟着陈某某、张某一起来到临漳,经人介绍李某和曹某甲成亲,后在安阳玩耍时李某逃走。3、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她和陈某某带曹某乙、李某来河北临漳的时候就在一块讲了,是到北方骗钱的,结婚是假的。4、被告人李某供述,陈某某带着她和曹某乙与张某一起来到河北临漳,后经他人介绍,其与曹某甲相识,曹某甲出了6万元,她与曹某甲同居生活五天后和陈某某一块跑回云南。并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另外三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其他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均辩称是正常找对象的理由,经查,曹某甲证实,他出6万元将李某领回家,后李某借机逃走;曹某乙证实从云南来的时候李某就知道并且同意来骗钱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来自